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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爱国与薛**、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薛**、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爱国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陆*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陆*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2014年1月9日,我是向被告王**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及协议是我与王**所签订,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协议上借款金额是17万元,我实际收到15万元。我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4年3月4日归还6万元,均是打入原告指定的王**账户。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薛**在2014年1月9日向我借款17万元,当时我没有钱,就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薛**,我提供担保。被告薛**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给原告,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是15万元。被告薛**给付我16万元,原告又将该款借给潘**使用,但被告薛**没有收回借款手续,被告薛**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我愿意尽快处理好该笔债务。

被告陆*辩称,我担保17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薛**款项、被告薛**归还原告款项,我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爱国与被告王**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薛**经被告王**介绍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陆*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薛**17万元,被告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薛**拒不偿还,被告王**、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

审理中,被告薛**称按原告指定转账给被告王**16万元,是偿还原告款项,被告王**承认收到该款,但称原告已将该款转借给潘**使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被告薛**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向原告韩爱国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陆*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王**、陆*主张权利,故被告王**、陆*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薛**抗辩称其转账归还被告王**16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辩称原告已将该16万元转借给潘**使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薛**、王**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薛**、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韩爱国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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