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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郑*、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王**、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郑*应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郑*为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0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利息付至2012年9月29日,后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1.0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王**、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郑*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王**、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出具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郑*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1.03‰;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结息方式:按月结息。4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王**、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王**、郑*共同负担,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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