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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连云**南村电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7月2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浦**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志诉称,1998年6月9日、8月6日、1999年3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10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和25‰。现因被告未能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48241元(1、以15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199个月,共5970元;2、以39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207个月,共16146元;3、以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5%,计算209个月,共26125元)。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借许开志5000元,交地税,还款按25‰计息。

2、1998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借许开志3900元,还款20‰计息。

3、1999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借许开志1500元,交第一期地税,还款按20‰计息。

4、2001年8月31日的接收单,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所领的300元是餐费,与本案无关。

5、1999年12月26日,原东海**村委会的“证明”及1998年8月3日的300元借条,证明一共6次借款,除本次诉讼的3次借款,其他3次借款被告已经清偿。

6、出庭证人徐**的证言,徐**时任浦**委会主任,其主要证明利率为月利率,2004年4月6日的付款不是借款,是餐费。

(证据4、5、6是原告补充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浦**委会辩称,被告所欠的债务已经于2014年1月13日全部清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浦**委会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16日的付款原始凭证及相关记账凭证,其主要内容为:付许开志4151.41元,付款事由为:还款。

2、2004年4月6日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记账凭证,其主要内容为:许开志领款2008.51元,领款事由为:付欠款。该凭证上还有当时村委会主任徐**的签字。

3、2010年2月11日的还款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其主要内容为:许开志领短期借款300元。

4、2014年1月13日的还款明细,其主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付许开志3004.08元。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利息标准应当为年息。对原告提交的接收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前三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对第四、五笔借款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中记载的第四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9463.99元中有4141.4元系归还该证据中的第四笔4000元借款,但两者金额数字不符合,且被告认为9463.99元偿还的是证据5中记载的前三笔借款。对于证据5中记载的第五笔借款,其已注明由财政所出借或归还,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1998年8月3日的300元借条不予以认可,因为本案并没有包含该笔300元借款。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2000年3月16日的付款,是被告偿还其借原告的另外三笔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次,被告清偿4151.41元后,原告已经将3笔借款的借条返还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该事实。

2、2004年4月6日的付款,是冲抵被告欠原告的饭款,出庭证人徐**的证言可以证明。

3、2010年2月11日的付款,也是冲抵饭款,2001年8月31日的接收单可以证明。

4、2014年1月13日的付款,也是抵冲饭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后,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5‰。199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约定利率20‰。199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利率20‰。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事实认定,是确认被告是否违约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或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根据以上规则,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1、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40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原告方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

2、被告举证的2000年3月16日的还款4151.41元,是被告主张已部分还款,属于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告补充的证据5,足以否定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举证的2004年4月6日还款2008.51元,也属于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徐**(时任村委会主任)证言,使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也不予支持。

4、被告举证的2010年2月11还款300元,也因原告补充的证据4,而达不到证明的标准,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5、被告举证的2014年1月13日还款3004.08元,没有付款的事由,因为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是清偿原告的债权,对此被告未能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没有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本院均调整为20‰。经核算,利息为43016元(5970+16146+209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430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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