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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香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期还款,每过一天按本金10%承担罚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钱,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也是情人关系。2010年9月26日,原告买房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撤诉后,原告将钱还给了被告,该款经协调原告才还款85000元,不可能借钱给被告的。2、此前,原告称缺15000元装潢款向被告借款,借条落款当天,原告打电话说还款,借条是被告在酒后不清醒状态下出具的,原告转账的10000元,就是还15000元装璜款的,还款后被告将借条还给了原告。3、2012年2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替其偿还常平7400元,要求原告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过期一天按本金10%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起诉。借款人:曹**,2013年8月20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曹**向原告顾**出具借条,且收到顾**转账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顾**支付借款后,被告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明确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条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转账10000元系原告偿还其以前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代偿款74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对代偿款项事宜不予认可,因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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