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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葛**、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31日,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3年9月7日前归还。葛**、葛剑。2013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葛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葛**、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当按借款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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