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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爱国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王**、王*、王*、杨**、潘**、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被告杨**、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爱国诉称,被告王**被告王*、王*的父亲。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9000元,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出具汇总借条,承诺每月归还八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被告王*、王*为以上六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为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为2014年1月3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为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王**出具汇总借条后,并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8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分计算,如月息2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后者计算;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对2013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7日借款5.9万元三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对2014年1月3日1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对2014年3月27日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债务纠纷并不全是王**借款。当初原告要求王**帮他介绍需要资金周转的朋友,但要让我作为主借人,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之后就介绍被告潘**、张*和姚**贷款给他们作经营之用。被告潘**借款用于养猪场经营,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因被告潘**无力偿还,我垫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给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又垫还本金4万元,余本金16万元。张*因手机店倒闭,我垫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姚**牵扯到被告王**的账务问题,暂停还款,但三个月利息已被原告扣除9000元。被告杨**担保的两笔借款确实是王**使用,利息已分别付到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0月22日。原告看借款暂时难以收回,便要求我的儿子王*及女儿王*在2014年12月1日补签了借款借据。原告称不会向被告王**催款,更不会向孩子要款。我已经将名下香江花园房产及王*名下连云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王*已履行了担保人责任。根据借款借据的相对性,被告王**具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为不牵扯家庭、儿女,愿尽快了结此债务纠纷。

被告王*辩称,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期间,原告欠被告王*公司酒水款冲抵账务,应该扣除28464元的本金。被告王*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同意冲抵被告王**欠原告的债务,已履行担保责任,且有孕在身,无资金来源,需抚养一上小学的女儿,无清偿债务能力。被告王*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已把房产做完公证抵押给原告,愿意把房产冲抵王**的债务。现已没有资金来源,待临产,无资产清偿债务。

被告杨**辩称,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进货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是我提供的担保,但我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我只是帮忙的,不存在利益经营、放贷等。2013年12月7日的5.9万元,是被告王**欠我的钱,我又欠原告的5.9万元,所以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这笔没有让我担保,我也不承担责任,本来就是被告王**欠我的钱。5.9万元如果被告王**还给我了,我就还给原告。

被告潘**辩称,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我成了担保人。我开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说其可以借钱给我周转。借钱时被告王**让我签了很多东西,我也不知道其中的情况。后来为了还款,我把房子、车子都过户给被告王**了。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做企业的,并不懂借贷方面的事情,我也没有用到该笔借款,并没有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间是如何操作的,使我就成担保人了。

被告姚**辩称,我与被告王**及原告都是朋友,他们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要求我帮忙在《借款借据》签字,并要求特别注明以我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我当时就告知被告王**和原告这套房屋有贷款,现抵押在银行,我正准备转让。后来他们说没关系,就是一个手续。考虑到都是朋友,我也没有多想就在上面签了名字。2014年6月,我将该房屋转让时被告王**及原告都知道,也未提出异议。我认为我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一、被告王**与原告已重新签订《借款借据》,我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终止。二、我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三、我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转让,并告知被告王**和原告。四、我担保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请法院依法审查。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超出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0.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杨**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被告王*、杨**(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保证)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人自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所有款项时,担保人责任自动解除。甲方将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先付利息后拿本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期限为叁个月。至期乙方不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保证)人追偿借款,担保(保证)人负有并承担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条款,借款期限和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和本金金额的越位代偿责任及连带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柳**向被告王**汇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

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0.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杨**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被告王*、杨**(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先付利息后拿本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期限为叁个月。”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

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伍万玖千元整(小写:59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0.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被告王*(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元整,小写:59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先付利息后拿本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期限为叁个月。”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该59000元系被告王**欠被告杨**的款项,后被告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韩爱国以冲抵被告杨**欠原告的借款59000元。该借款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

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在担保延期证明上签字捺印。该证明的内容为:“(1)王**于2013.8.18借韩爱国人民币壹拾万元*,还款日至2013.11.18日。(2)王**于2013.9.22日借韩爱国人民币壹拾万元*,还款日至2013.12.22日。(3)王**于2013.12.7日借韩爱国人民币五万玖仟元*(此款原是本人杨**借韩爱国的款项,后转给王**偿还),还款日至2014.3.7日。以上债务本人自愿做为担保人,因担保有效时间的问题,本人承诺就以上三次借款数额、借债关系提供长期有效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王**全部还清韩爱国债务为止,担保责任取消。”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0.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潘**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被告潘**(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先付利息后拿本金)。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期限为叁个月。”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

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0.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张*(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先付利息后拿本金)。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期限为贰个月。”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

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韩爱国借给王**现金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利息4倍付息外,并每月按1.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若借款逾期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姚**以东新绿苑A4-1-502室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韩爱国(出借款方、甲方)与被告王**(借款方、乙方)、被告姚**(担保、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限为叁个月。”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姚**以东新绿苑A4-1-502室作为抵押,但并未就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照被告王**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汇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王**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

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分六次(1、2013.8.18借款壹拾万元。2、2013.9.22借款壹拾万元。3、2013.12.7借款伍**仟元。4、2014.1.3借款贰拾万元,后期还款肆万元,欠壹拾陆万元。5、2014.1.10借款壹拾万元。6、2014.3.27借款叁拾万元)借给韩爱国现金总计捌拾壹万玖仟元整。(小写:819000)作周转金,归还期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按每月捌万元还至最后一个月尾款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自愿按央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外,每天按1.5%借款额赔罚违约金及赔偿金。注:1、第一次借款借据作废,但不予退回给借款人,作为原始有效凭证留存在借款人手里。2、此借款每月底按贰分利息计算付息。”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原告韩爱国从连云**有限公司处购买酒等共计24092元。被告王*系连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意将上述酒款等用于偿还被告王*担保的被告王**从原告处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条、银行明细、收条、担保延期证明、购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从原告韩爱国处借款81.9万元有借款借据、汇款记录等为证,王**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4092元的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王*、王*称已用房产抵押冲抵借款,因被告并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以冲抵本案借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王*、杨**、潘**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额度内,即被告王*、王*应对借款本金81.9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对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被告潘**对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潘**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二人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且被告杨**在担保延期证明上又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用房子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韩爱国支付借款本金8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92元)。

二、被告王*、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9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潘**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6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王*、王*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对其中的5126元,被告潘**对其中的316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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