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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徐**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2013)新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与被申请人杨**2012年6月9日离婚,2013年3月徐**起诉杨**时未将周*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债务,却在执行中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将周*列为被执行人。原审未追加周*为必要当事人,使其在原审中失去抗辩权,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调解书。被申请人杨**在诉讼当时已经还款191.5万元,加上执行中偿还的10万元,已经大大超过原审中徐**起诉金额167万元。按诉讼时双方往来金额衡量,两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庭审中相关陈述与书面证据事实相矛盾,本案不排除系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所致。3、被申请人杨**曾吸食毒品,借款时间就是案件发生时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毒品,是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用。故请求对(2013)新民初字第0434号案件进行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再审审查期间,周*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及资金来往明细等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提交答辩意见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杨**因办厂及买厂房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我、陈*、季*、赵*借款,我们之间不止起诉的四笔借款。杨**有借有还,还了就将借款凭证撕了,到我起诉时就剩下这四张借款合同的钱没还。周*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资金来往明细形式不合法,没有打款人名字,无法证明是还我的钱,我不予认可。我有2012年11月28日与杨**谈话录音,在录音中杨**对欠我钱也是予以认可的,我与杨**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原调解书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杨**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时我提出过借款已经还清了,但当时我没有证据,考虑到与徐**关系不错,钱也不算多,我就跟他调解了。后来我外债要不来没钱给他,他申请执行我,并且将我前妻周*也追加为被执行人,我觉得有必要将账算清,我去银行打出还款清单,交给周*申请再审的。

在审查中,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材料,询问了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

原审系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杨**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多次向徐**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后杨**未按约还款,徐**诉至我院,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于2013年6月1日前给付徐**10万元,2014年4月1日前偿还余款130万元。杨**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徐**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借款系杨**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本院追加周*为被执行人,周*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驳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而不是审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举的再审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只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标的损害案外人所主张的物权利益,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才可以申请再审。原审调解书确定的标的为金钱给付,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且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是针对案件标的主张其享有的物权或所有权,而是对原审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不属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不服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其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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