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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谌士军、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谌**、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谌**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谌**、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谌**、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江苏连云港新浦区勤俭巷6号谌**借李**现金肆万壹仟元(41000元),月息3%,借款人:谌**,手机137××××1497,2013.12月8号”。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条、民事判决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支付借款后,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谌**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谌**、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并未明确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依法应作为被告谌**、姚**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谌**、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谌**、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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