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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得现金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4000元,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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