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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先后6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证据中有三张为收条、三张为借条。因为与原告有很多往来账,三张收条当时是与原告其他的往来账目打的收条,不是借款。三张借条是我与原告调钱的时候打的借条,但该借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收回借条。还款但未收回借条的情况在我与原告之间还有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王**多次向原告刘**借款。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刘**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6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刘**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刘**现金肆万元整。”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日借刘**现金伍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刘**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刘**现金叁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存款回单、取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关于收条所载款项非借款,系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往来账,借条所载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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