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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与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胡**因与被申请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新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海商监字第00002、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申请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胡**申请再审称,原审借款人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中确认的宋*与卜**20万元借款也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宋*辩称,虽然借款人卜**被判刑,但是担保人杨**、胡**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卜**向原告宋*借款20万元,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十天(2012年6月4日至6月14日。)”同时被告杨**在借条上注明“愿意为以上卜**借款担保”并签名,同样被告胡**在借条上注明“愿意为卜**借款担保”并签名。同日,原告从王*的中**行卡中转账给卜**20万元,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转账贰拾万元整。”

原审认为,卜**向原告借款,原告已转账给付了卜**借款20万元,原告与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胡**为卜**上述款项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杨**、胡**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胡**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选择诉讼要求被告杨**、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对借款实际数额及是否还款不清楚,要求追加卜**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两被告亦未举证说明,故对两被告该要求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卜**欠原告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卜**向宋*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十天(2012年6月4日至6月14日)。同时被告杨**、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自愿为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2012年,宋*以杨**、胡**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经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

2014年5月19日,本院对卜*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卜*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中认定宋*于2012年6月4日借给卜*琳的20万元款项系卜*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中的一笔。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侦查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本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举证的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举证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付款凭据、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本案的借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因此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是指国际贸易场合,国内贸易不存在独立担保问题。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胡海岭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杨**、胡**承担不超过债务人卜**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

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杨**、胡海岭负担1460元。被申请人宋*负担292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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