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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连云港市**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连云港**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正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正社区的委托代理人乔**、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自1992年至1999年任中正社区支部书记,被告于1999年、2000年、2014年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建楼工程款、偿还他人款项及交纳到乡财政等,约定月利率3%。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360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199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200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4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1999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8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正社区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数额与我社区账面上的数额不一致,我们还过款,原告也打了收条,按社区账目尚欠原告79485.80元(含村欠原告的500元保证金)。2、对于2014年8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向我社区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不上访。3、原告还欠社区担保款5000元、河工款4809.79元及管理费586元,要求按借款时间冲减借款本息。4、原告儿子有计划生育罚款,要求与上述借款顶账,但一直未处理。5、1999年11月9日的121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于1992年至2000年任原灌云县东辛乡槐树村(以下简称槐树村,现中正社区)村支部书记。1999年6月5日,槐树村委会向原告崔**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崔**,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柒仟元,收款事由为村借用款(支造楼工程款),经手人:周**。

1999年11月18日,槐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崔**,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壹万贰仟壹佰元正,收款事由为村借私人利息款,息3%,经手人:王**。

1999年12月11日,槐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崔**,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伍**正,收款事由村借款,计息3%,经手人:王**。

2000年5月27日,槐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6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崔**,收款金额叁万陆仟肆佰陆**正,收款事由村借用款,月息3%。

2014年8月5日,被告中正社区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为崔**,收款内容为村借崔**手还骆守通利息款,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贰万元整(经法院调解按协议还款),收款人:王**。

诉讼过程中,原告崔**还提供槐树村委会于1999年4月24日出具给陈**的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对于2000年5月27日的36460元借款,被告称仅剩34885.80元未还,原告同意该笔借款按34885.8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收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正社区向原告崔**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崔**支付借款后,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中正社区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认可尚欠原告78985.80元,原告同意按该数额主张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8985.8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担保款、河工款等费用,要求与本案借款冲减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同意予以冲减,且被告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1999年11月9日的12100元是利息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收据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部分收据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借款本金78985.80元及利息(其中199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199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0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885.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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