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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阳与刘**、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阳与被告刘**、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阳,被告刘**(同时作为被告刘**、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借原告1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本人11000元。因原告欠被告刘**螃蟹款3400元,故被告刘**实际欠款为176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伙同他人来抢借条,原告随后报警。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委托其父亲刘**与我调解,被告刘**以家庭困难为由只答应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基于同情,予以同意。被告刘**给了原告1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现因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蒋**、刘**给付欠款5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7日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武阳1万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9月27日。此证据为复印件。

2、2013年9月18日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武阳11000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10月18日。此证据为复印件。

3、2014年4月24日,刘**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蒋**、刘**辩称,刘**与武阳之间确有民间借贷关系,因武阳欠刘**3400元螃蟹款,刘**与武阳发生争执。在新**出所主持调解下,武阳与刘**达成协议,刘**替刘**临时写了5000元欠条给武阳。因为武阳欠3400元螃蟹款,故此款再加上银行四倍利息,应当予以冲抵。本案与蒋**无关。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9月18日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刘*望阳澄湖大闸蟹货款3400元,于一个月后还清,欠款人武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刘**之子刘**与武阳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斗,武阳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东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24日,刘**代表其子刘**与武阳在新东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刘**向武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武阳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31日还款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由我负责还。此条刘**(父亲代笔)刘**2014年4月24日”,欠条中的“2014年4月31日还款”、“刘**(父亲代笔)”被划掉。

在本院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1、刘**陈述:(2012年)9月份,我借武阳1万元钱,高利贷,后来没有钱还,利滚利,到(2013年)9月份变成21000元。2013年9月18日,武阳找我要钱,当时我们谈好了,我打了两张共计21000元欠条给他,他因为欠螃蟹钱,也打了3400元欠条给我。2、武阳陈述: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气象局边上的小巷子里还我钱,我到小巷子里后,从一辆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刘**,其余三人不认识。刘**拿一根木棍,另有两人分别拿匕首和木棍等。他们四人直接冲上来打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同时处理,本院只处理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要求冲抵螃蟹款的辩称,应当属于提出反诉的范畴,不能只是抗辩,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要求冲抵螃蟹款的辩称不予处理,被告对此可另行诉讼。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被告刘**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的事实,应当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刘**的民事责任。又因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和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刘**、蒋**、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阳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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