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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印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银*与被告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银*、被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银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印**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印学华辩称,原告主张不是事实,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之前已经起诉过了,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印**向于银华借款(大写)玖万元整,(小*)90000元,用于李**看病还账事宜,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至年月日。”且借条上有印**注明“现金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印**向原告于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注明收到了现金,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重复起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银*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印**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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