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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顺利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顺利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顺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杨**于2013年10月20日还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5000元,现还欠原告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被告杨**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杨**赌博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两被告之间经常争吵。2013年10月8日,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从未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红星美凯龙荣事达的经营,也没有听被告杨**说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而且两被告婚姻存款期间荣事达店面经营就是李**单独负责的,所以原告称是两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荣事达的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借条是否是被告杨**书写有怀疑,不申请笔迹鉴定,即使是被告杨**借款,也不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姜顺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顺利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用一个星期,用于一星期归还。借款人:杨**,2013、8、8”。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姜顺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向姜顺利借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元正)用于生意周转资金所用(荣事达橱柜)2013、9、18.现已还10000(壹万元正)2013、10、20.现已还5000(伍仟元正)2014、1、25.还欠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杨**××2014、1、25”。

另查明,被告李**、杨**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经连云**民政局登记离婚,两被告协议约定因杨**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协商自愿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承担。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先称:借条中“原向姜顺利借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元正)用于生意周转资金所用(荣事达橱柜)2013、9、18.借款人:杨**”这部分内容是被告杨**2013年9月18日借款时所写,其余内容是还款时后写的。然后原告改称:借条所有内容是被告杨**2014年1月25日写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写该借条后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去了,所以2014年1月25日借条内容写成“原向姜顺利借人民币65000元”,被告杨**将2013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写在了借条中。庭审中审判员问:“2014年1月25日65000元借款是如何借的?”原告答:“是分三次借的,20000元一次、25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最后算帐的时候还欠我65000元,有现金给的,有转帐3000元,时间太长具体不清楚了,都有借条,打总条子后就把以前的条子退给杨**了。”审判员问:“2013年8月8日5000元借款有没有算在2014年1月25日的65000元中?”原告答:“没算在里面,之前条子都还给杨**了,这5000元条子没收回就是没还。”

庭后原告提交本院一份出借65000元的资金来源说明及案外人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称:“2013年8月11日,杨**向我借20000元,我当时手里没钱,就向朋友管**借20000元,管**当晚在取款机上取20000元,第二天交给杨**;2013年8月26日,杨**说生意需要钱,又向我借25000元,当时我有12000元,我便向管**借13000元,共凑25000元借给杨**;2013年9月17日,杨**又提出生意急需用钱,再向我借20000元,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又向管**借19000元,管**在取款机上取19000元给我,加上我自身1000元共20000元借给了杨**。”对此被告李**认为,原告陈述前后不一,管**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为拼凑数字而编造,故对原告在2013年8-9月份三次借款给被告杨**65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2张、2013年12月20日连云**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李**所举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姜顺利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发生于被告杨**、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65000元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该问题的焦点是款项交付(出借)时间。本院认为,65000元借条是被告杨**在2014年1月25日即两被告离婚之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被告杨**自认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原告5000元,还欠50000元,能够认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实际借款时间应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排除了借条中“2013年9月18日”为实际借款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最后陈述的“2013年8月11日出借20000元、2013年8月26日出借25000元、2013年9月17日出借20000元及三次借款均有借条”的情况。综上,原告在诉讼中对出借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杨**出借65000元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65000元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杨**个人债务。对该笔借款,被告杨**已归还15000元,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顺利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顺利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1800元,被告李**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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