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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及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1、借条是我出具的,没有异议。我没有拿钱,也没有用,应该由我闺女婿李*还款。2012年,我女儿和女婿开酒吧由周*装璜,因没钱支付装修费,李*让我借点钱,我问周*能否借到钱,周*说能从案外人吴**处借到款。原、被告及吴**当面借款时,吴**扣掉2个月利息10000元,给了90000元,当时周*拿走50000元装修费,剩余40000元李*拿走了。由周*出具借条给吴**,我出具借条给原告周*。2、借款后,李*直接还给吴**7个月利息最起码有35000元,直至李*因诈骗罪被抓才没有还。3、我作为家长,原告急要我就提前给他,但只能拿酒抵账,原告要是要钱,就等李*出来还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鲁**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还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鲁**,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款支付是由案外人吴**支付,周*向吴**出具借条,鲁**向周*出具借条。吴**与周*借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该案中,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鲁**在该案中陈述,借款时吴**预扣两月利息,实际收到借款90000元,其闺女婿李*向吴**直接偿还7个月借款利息35000元。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已偿还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间内的10000元冲减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本金,其余10000元作为逾期利息予以冲抵,最终判处周*支付吴**借款本金94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陈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数额全部系鲁**偿还,同意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向周*提出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借款实际由李*使用,应由李*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均认可借款系由吴**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偿还借款的扣减问题,被告提出偿还7个月借款利息共计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且生效判决确认偿还借款数额为20000元,本案偿还借款数额按原告自认数额即20000元计算,该20000元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扣减方式予以扣减,即借款期间内的10000元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依法冲抵本息,剩余10000元利息抵扣逾期利息。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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