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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珊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魏**以孙**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10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孙**多次找被告魏**要款,都无下落。后孙**和原告协商还款时间向后推迟,孙**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魏**儿子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后原告和孙**多次向被告魏**催要剩余利息,原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利息10000元(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其本人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底还款。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调解,被告偿付原告本金20000元和利息6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答应把借条撕掉,有证人魏**(被告魏**儿子)、马**(被告孙**妻子)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2010年5月2日,孙**在魏**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魏**长期未回家,孙**与原告协商魏**推迟还款时间,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由孙**签字的还款协议书。魏**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原告26000元,原告答应把借条撕掉。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魏**家催要借款利息。原告未在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借到孙**人民币贰万元(月利2%),到2010年10月底还款,¥20000,如果过期由担保人负责追回本利或者还款。(逾约金每天20元)。借款人:孙**,担保人:孙**,2010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未按约还款。2012年6月6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魏**借孙**贰万元,经协商,还款时间推迟,魏**同意春节前还此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魏**儿子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魏**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共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孙**家催要借款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两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有无付清利息,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按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以26000元一次性结清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即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6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2011年4月30日起,被告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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