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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禚*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禚*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3000元及从3月11日按银行贷款偿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禚*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禚*之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李**借款,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现金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定于2013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人:禚*之2012年12月14日”,被告禚*之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原告方陈述借款103000元系现金交付,没有预先扣除利息,也没有添加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禚*之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禚*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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