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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陈**因经营之用,向原告鲁**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2分。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至,尚欠原告利息款5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到期后,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孙**共同偿还借款利息5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已经还了本金以及利息1500元,这5200元是在结案前产生的利息。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鲁**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4)赣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孙**偿还原告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经本院执行,被告陈**已经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偿还给原告鲁**。因借款期间利息5200元未付,被告陈**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鲁**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此利息款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孙*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提供的欠条、(2014)赣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利息5200元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鲁**要求被告陈**、孙**共同偿还借款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借款利息5200元。

如被告陈**、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孙**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鲁**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鲁**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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