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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魏*向原告李**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李**1万元现金,壹万元整,10000。魏*”。借条中有被告魏*签名。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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