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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田*、仲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田*、仲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程**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田*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被告仲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2年11月8日,田*、仲顶高向原告程**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后田*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仲*高辩称,我只在一个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在7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田*、仲*高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借款70000元,并出具由借款人田*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程**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欠款人:田*,欠款人:仲*高,2012.11.8”。借款人仲*高在欠款人位置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当日,原告程**预先扣除1400元利息。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程**、被告仲顶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田*、仲顶高向原告程**借款7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元,实际借款68600元,后偿还20000元,余款48600元一直未有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夏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顶高辩称其为担保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仲顶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仲顶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承担29.5元,由被告仲*高1020.5元承担。该费用原告程**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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