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欠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春节后归还,过了春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大写50000.00,欠款人:王*。2011年5月26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孙*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50000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孙*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孙*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