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乔**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4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人肖**借申请人乔**现金53000元,被申请人肖**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乔**偿还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乔**偿还现金3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乔**偿还现金3000元及利息(本金53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任意一笔逾期,申请人可就全部借款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43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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