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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连云港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赣榆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大杏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因偿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公司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王**只偿还3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因偿还前期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徐**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由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款后经徐**多次索要,王**于2015年2月偿还利息3万元,余款王**、百**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口本一份、中国**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江苏**支行的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百**公司担保向原告徐**借款60万元,后经多次索要尚有6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与被告百**公司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徐**于2014年4月7日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徐**有权要求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徐**要求王**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王**已付的3万元利息);被告赣榆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赣榆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赣榆区**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徐**已预交,由被告王**、赣榆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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