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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2013年1月25日还款,每月支付利息25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霍**自愿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霍**借款并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霍**要求卢**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承担。该费用原告霍**已预交,由被告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霍**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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