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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尚**、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孙**因养殖海虾买饲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尚**、张**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于2014年偿还4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22000元,被告尚**、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尚**、张**辩称,答辩人替孙**担保26000元借款属实,且已偿还4000元,要求找到孙**后和原告协商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孙**向原告张**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尚**、张**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张**多次索要,被告张**于2014年偿还4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经尚**、张**担保向原告张**借款2600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2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尚**、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张**有权要求尚**、张**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要求孙**偿还借款22000元,被告尚**、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2000元;被告尚**、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孙**、尚**、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承担50元,被告孙**、尚**、张**承担350元,被告孙**、尚**、张**应承担部分,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孙**、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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