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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秦**、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秦**、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全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秦**因经营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王**、秦**及案外人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王**、秦**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秦**向原告高维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王**、秦**、案外人李*进行担保,其中王**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秦**、李*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称于2014年底向借款人、担保人索要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高维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经被告王**、秦**、案外人李*担保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秦**与高**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王**与高**未约定担保期限,高**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于2014年底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故本案原告向王**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秦**与高**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高**有权要求秦**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高**要求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予适当降低,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维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秦*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秦**、王**、秦思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王**、秦**承担。该费用原告高**已预交,由被告秦**、王**、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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