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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苏*、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苏*、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闫*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闫*、被告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苏*以周转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徐**、王**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还到2013年年底,约定月息为五分。

被告徐**辩称,我是苏家岭村的会计,苏*当时是苏家岭村的书记,借钱是为了村里用的,借款当日就付了2500元的利息,后来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2月30日,而且当时王**一共经手为我们村里借了24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村里给王**100000元,让几个债权人分下,至于王**还给了原告多少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苏*向原告闫明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王**、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在借据中的相关位置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王**、徐**亦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担保事实,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未有给付原告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闫*、被告苏*、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向原告闫*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25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利息自2014年1月至今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连云港**村委会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王**付过原告部分本金,但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闫*要求被告苏*、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苏*、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承担52.5元,由被告苏*、徐**承担997.5元。该费用原告闫*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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