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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学、被告段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的12月31日还清,并按农商行贷款计息。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山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山山辩称,1、我不认原告,2、我是担保人,3、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4、实际借款人为段兆军,但现在我联系不上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段山山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款人:段山山。2013.3.12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洪学、被告段山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山山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为担保人,且借款人已将该笔借款基本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段山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山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段*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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