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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苏*以周转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4%,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给村里用的,借款利息为四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苏*向原告闫明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王**、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在借据中的相关位置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王**、徐**亦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4%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32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6800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份,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有给付原告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闫*、被告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向原告闫*借款80000元,预先扣除3200元利息,实际借款768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利息自2014年4月至今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闫*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承担1728元,原告闫*承担72元。该费用原告闫*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闫*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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