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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兴与被告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河口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河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兴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潮**委会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持有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潮**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潮**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潮**委会向原告盛康兴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盖有该村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盛*兴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并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盛*兴要求被告潮河口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潮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云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原告盛**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盛**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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