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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董**等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董**、董**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董**、董**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董**、董**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向案外人董**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10月20日,董**因病去世,原告孟*系董**妻子,原告董**、董**系董**子女,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王*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向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董**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152××××9628。××。2014.3.12”。2014年10月20日,董**去世。原告孟*系董**妻子,原告董**系董**儿子、原告董**系董**女儿。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孟*、董**、董**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董**、董**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及原告孟*、董**、董**的委托代理人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因病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孟*、董**、董**依法继承。被告王*向董**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董**、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孟*、董**、董**已预交,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吕**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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