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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与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滕**因偿还其它债务及家庭生活缺乏资金向原告金**司借款59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滕**拒付至今,因被告王*与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滕**、王*偿还金**司借款5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滕**、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与王**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滕**向原告金**司借款5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款经原告金**司多次索要,被告滕**、王*一直拒付至今,金**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欠条一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金**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高扬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向原告金**司借款593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金**司要求滕**、王*偿还借款5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借款5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滕**、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滕**、王*承担。该费用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滕**、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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