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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鹏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成高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借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10天,还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孙成高,2013.5.20”。原告陈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成高向原告孙**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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