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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闫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闫**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崔*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崔*壹万叁仟元整一年为限,立字为据,闫**,2012年3月1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崔*自愿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向原告崔*借款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崔*要求闫**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闫新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闫**承担。该费用原告崔**预交,由被告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崔*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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