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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递交书面的解除代理申请书,不再为二被告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息,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辩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是事实。归还后没有撤借条,于2011年2月26日又借了30000元,立借据给原告。被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被告均按5%月息支付,超付利息3万余元,应当冲抵被告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只发生一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是用2011年1月19日的借条,后于2015年2月6日撤回起诉。现在又用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起诉。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赵**出具两份书面借据交予原告持有,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李**、赵**2011年元月19日”;“借条今借到马**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李**、赵**借款日期2011年2月26日还款日期2011年25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马**依据2011年元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于2015年2月6日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5%月息是第一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冲抵第一次借款3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撤回条子,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被告陈述支付月息5%系支付第二笔借款,且支付至2014年8月份,原告不认可。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有和原告的录音,证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法庭给予被告三天时间将录音整理成书面材料且制作成光盘提交法庭。在法庭再三催促下,逾期,被告没有提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开始时提交书面解除代理申请书辞去代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赵**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口头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对于自己陈述是在清偿第一笔借款30000后才借的第二笔3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共支付一份借款利息,应先冲抵在前的借款本息。被告在法庭再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材料,由被告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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