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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李**、张**(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反诉被告)诉辩称,2007年12月24日,张**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张**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7月29日张**去世,三被告是张**继承人,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李**、张**(反诉原告)辩诉称,杨**起诉的20000元借条是张**出具的,同意返还。杨**于2009年向张**借款250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返还,应判令杨**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25000元借款属实,因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向杨**主张过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杨**应当在满一年之后支付利息,超过时效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其利息保护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的请求不应列为反诉,因为本诉与反诉之间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诉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应当驳回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7月29日(农历7月3日)去世,张**生前离婚多年,一子张**在张**去世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张**、李**抚养。张**在世时与杨**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开挖水库合同,非法出售土方未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与杨**互有钱款及借贷关系发生。2007年12月24日,张**出具借条一份交杨**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贰万元正。¥20000.张**2007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8日杨**出具书面借条交张**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人杨**2009年12月28号以上借款月息五分计算杨**”。张**去世后,张**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到杨**所在的村委会找杨**的号码,向杨**索要合同款,2015年2月份张**电话联系杨**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在世时与杨**各自出具借条向对方借款,双方应向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张**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张**的继承人在杨**起诉之日起应承担借款利息。杨**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两份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出借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出借人的债权,有利率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债权从属于本金债权,利息债权一并得到保护。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了债务人利息支付期间,该期间有效成立的前提是建立在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即合同双方是否已经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利息支付期间,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本诉与反诉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发生在张**在世时与杨**签订挖水库合同期间,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诉求双方系基于相同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双方应遵守诚信的原则,主动清偿债务,而不是扩大矛盾,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张**、李**、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杨**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李**、张**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诉案件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本诉与反诉案件均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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