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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谷田、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借条确实是本人书写,因为一案外人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我为他担保,后案外人没有还款,原告就胁迫我书写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一案外人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5%计息,并由被告卢*及另一案外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没有再还款,后原告张**要求被告卢*和两名案外人各分担20000元债务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被告卢*以分担的20000元债务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利息(共18个月,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计算)共计38000元为欠款总额向张**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张**多次索要,被告卢*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当庭的电话内容归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田、被告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为案外人担保向原告张**借款,后自愿分担债务并出具借条,但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辩称是受胁迫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卢*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张**要求卢*偿还借款38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卢*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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