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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王团结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团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王团结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王团结,2007.7.31号”。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王**多次索要,被告王团结一直拒付至今且本人已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当庭提供的借条一张、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村村委会会计陈**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团结向原告王**借款,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要求王团结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团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团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团结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王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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