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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秦*因渔船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康**借款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康**现金6400.00元,陆*肆佰元正,借款人:秦*,2012.6.1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康**委托代理人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因渔船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康**借款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康**要求秦*偿还借款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偿还借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承担。该费用原告康**已预交,由被告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康**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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