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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秦**的起诉。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凯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还清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王**、秦**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苏*凯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二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苏**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逾期后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后经苏**多次索要,王**、秦**拒付至今,苏**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以及原告苏**委托代理人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秦**担保向原告苏**借款25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苏**要求王**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秦**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二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已预交,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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