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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尚**、仲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尚**、仲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苏**因经营渔船办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尚延丽、仲**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止,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只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本金30000元及之后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尚延丽、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尚**、仲崇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苏**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日还清,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尚延丽、仲**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只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本金30000元及之后利息经张**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经尚**、仲**担保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苏**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苏**、尚**、仲**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张**有权要求尚**、仲**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要求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尚延丽、仲崇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苏**、尚**、仲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尚**、仲**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苏**、尚**、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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