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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苏**、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苏*高、仲**、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高、仲**、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苏*高、仲**合伙经营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3分,由被告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苏*高、仲**、姜**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高、仲**偿还郭**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高、仲**、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苏*高、仲**向原告郭**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后经郭**多次索要,苏*高、仲**、姜**拒付至今,郭**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高、仲**经姜**担保向原告郭**借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与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郭**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姜**承担保证责任,郭**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还款,那么姜**的担保期限应至2013年2月20日,郭**起诉时姜**已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高、仲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苏*高、仲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高、仲崇强秀承担,该费用原告郭**已预交,由被告苏*高、仲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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