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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崔**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借崔维忠伍仟元整,借钱人:周**,2012.6.29”。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崔**多次索要,被告周**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当庭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崔**借款,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崔**要求周**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周*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承担。该费用原告崔**已预交,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崔**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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