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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宋**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宋**今借刘**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身份证:××,借条人:宋**。2014年10月6号。”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刘**、原告委托代理人匡绪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宋*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承担。该费用原告刘**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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