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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韦**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张**、韦**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韦**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张乃双向原告韩*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由被告韦**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张**经被告韦**担保向原告韩*借款6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韩*要求张**、张**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张**、张**、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张**、韦**承担,该费用原告韩*已预交,由被告张**、张**、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韩*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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