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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田**、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田**、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飞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田**因开手机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由被告秦**、陈**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秦**、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替田**担保10万元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答辩人对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田**偿还情况均不知情。

被告田**、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田**向原告梁**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秦**、陈**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梁**多次索要,田**、秦**、陈**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经被告秦**、陈**担保向原告梁**借款10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期限,即使按照原告自认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也未超过担保期限,梁**有权要求秦**、陈**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案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付息。故对梁**要求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秦**、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田**、秦**、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秦**、陈**承担。该费用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田**、秦**、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梁**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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