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开诉称,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李*借原告徐*开现金40000元,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追讨,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相互推诿。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有能力还款,原告只起诉我一个我不同意;借款时还有借款人李*的母亲也担保了,但是原告也没有起诉她;借款人李*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我认为原告与李*合伙欺骗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并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张**、潘**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向原告徐**借款40000元,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将利息明确为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费用原告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