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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与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到期未还,于2013年11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原告80000元(包括本金63000元本金和利息)。当天二被告又以信用卡透支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赵**称,借条中签名是我所签,但我当时没有看借条内容,也未有收到借款现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张**夫妻关系。被告张**、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3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现金80000元,另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一分二计算。同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款,未约定利息。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已还款5000元,未能提供书面还款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曾多次借款,已经在结算时扣除后重新立写借条。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二被告房产一套,支出保全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离婚证等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赵**原告陈**、张**现金11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该款中本金63000元,其余为利息,根据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中只计算本金63000元的利息。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还款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立写借条之后偿还,故其辩称已偿还5000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陈**、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赵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张**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赵**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4000元,均由被告张**、赵*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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