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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谭*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匡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谭*之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款,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谭*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还款。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之借原告刘**现金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法支持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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